无标题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主办 • 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导航    
 
您的位置:首页 > 防范宝典 > 维权常识  
 图片新闻
 相关链接




 

游客不愿转团可要求退款

2009-06-22 09:44:11 文章来源: 新京报
  今后,旅行社如胁迫游客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必须支付违约金;旅行社擅自将游客转团,支付的违约金额度从原来旅游费用总额的5%提高到20%。
  昨天,北京市工商局、市旅游局发布了经过最新修订的新版《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和《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新合同将在今年7月1日正式启用。
  游客不愿转团可要求退款
  市工商局合同处人士介绍,新版合同示范文本规避了以往旅行社存在的霸王条款,将向全市旅行社和游客推广推荐使用。文本不具强制性。
  新版合同文本规定,属于客观原因导致的不成团,组团社不承担责任,但须提前3日通知游客,如未提前3日告知,旅行社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
  合同规定,不成团后游客可选择改签出团、解除合同或转团。特别规定游客如不同意旅行社所转的旅游团,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旅行社要退还旅游费用,而不得强行将旅游者转团。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将其擅自转团的,合同规定了更严格的违约责任:旅行社将按照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游客支付违约金,旅游者还有权在出发前解除合同。这比此前的旧版的5%违约金额度要明显加大。
  擅自安排购物须付违约金
  购物和自费也是容易在游客和旅行社之间产生纠纷的环节。此前旧版合同并未明确规定具体违约金额度,只是要求旅游过程中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自费项目,应征得旅游者同意等。
  但新修订合同明确规定,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游客必须参加统一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如游客明确表示不参加,旅行社要将相应情况写入合同《专用条款》。
  同时,游客也有权拒绝参加合同约定以外的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旅行社擅自安排自费项目,要自行承担费用;擅自安排游客参加合同约定外的购物活动,每次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向游客支付违约金;欺骗、胁迫游客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每次则要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 追访
  “量化违约责任对游客有益”
  业内人士称,将隐性问题呈现在合同中有利于旅游行业规范
  迈途国旅人士昨晚表示,新版合同把旅游行业的投诉热点,如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一一定性,并用违约金的形式量化违约责任,同时提高转团违约金额度,这有利于旅游行业的发展规范,对游客也是有益的。
  而京城风情国际旅行社有关负责人也表示,新合同把以前旅游行业中很多隐藏的东西都呈现到书面合同上,游客可以明明白白地了解购物次数、景点安排等等,然后再签合同,不用担心一些隐性内容。但他也表示,对于一些事故责任认定还有必要更明确,比如去海边旅游,游客私自游泳导致事故,其责任究竟该谁来负责,应在合同里涉及。
  而对于合同中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游客必须参加统一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自费项目”,旅行社人士表示,这样规定的话,游客就只能选择其他没有购物安排的旅游项目,旅行社可能无法对原项目进行调整。
  ■ 新增内容
  ●旅游重要名词增统一解释
  如“转团”被定义为是指由于低于成团人数,经旅游者同意,组团社在出发前将其转至其他旅行社组织的团队,组团社委托接待社提供具体旅游服务的行为不属于转团。
  ●游客行前解约机票钱不退
  代订的航空客票执行的是团体优惠价格,附有严格的限制使用条件。限制使用条件中明确规定不可退票的,其客票价格作为实际损失。这意味着游客因自身原因在出发前解约的,机票钱无法退还。
  ●出境游要召开行前说明会
  签订合同前,旅行社应书面告知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购物场所名称、停留时间等。出境旅游还要召开行前说明会,告知重要规定、风俗习惯、安全避险、应急联络等。
  ●游客护照有效期半年以上
  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应选择自己能控制风险的项目,对组团社的服务或应急处置予以配合,出境旅游时应保证向组团社提交的护照或通行证有效期在半年以上。
  ●游客代表签约需代表游客
  规定游客代表应保证在合同中的签章能够代表表格中列明的所有旅游者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记者廖爱玲)
【字体: 】 【推荐给朋友】 【打印
我要评论
用户名: 密码: 匿名 注册 >>更多评论
请输入验证码:   
免责声明: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2、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3、本网有权删除网友所发评论内容;
4、在本网的评论,本网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
5、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6、评论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相关链接

所有子站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大连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宁波
安徽  福建  厦门  江西  山东  青岛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深圳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宁夏  青海  新疆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网站 | 网站声明 | 京ICP备06027237号 | 联系我们 | 意见征求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主办单位:商务部市场秩序司 网站管理:商务部信息化司
技术支持: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